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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一名老人高某跟隨就職的保險公司團隊一起組團旅游后猝死。對此,死者家屬起訴旅游公司、保險公司、保險公司團隊負責人及領隊兼導游,要求賠付死亡賠償金、喪葬費、搶救費、運尸費等損失。11日從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獲悉,稷山法院近日審理這起旅游合同糾紛案件,判定高某因自身疾病原因承擔70%主要責任。
事件回顧
2019年3月,賀某所帶領的保險團隊業績突出,公司決定給予獎勵。賀某經征求團隊意見,決定選擇集體外出旅游,并獲得保險公司批準。于是賀某聯系羅某,羅某介紹一旅游公司承擔此次旅游工作,羅某作為領隊兼導游,并收取一定勞務費。
當天早上6時,團隊乘坐大巴車奔赴景點;下午14時,在游完一處景點,團隊成員陸續回到大巴,準備前往下一處景點就餐并繼續游覽的時候,座位上的高某突然暈倒,雖被賀某等人送往醫院搶救,但最終搶救無效死亡。
死者高某家屬遂將保險公司、旅游公司、團隊負責人賀某及領隊兼導游羅某起訴至稷山縣人民法院,要求四被告承擔賠償責任。
爭議焦點
原告死者家屬認為,旅游公司作為旅游經營者應當考慮游客的個體差異,合理安排路線、時間,最大限度地盡到安全提示和保障游客人身、財產安全的義務,但旅游公司未盡到上述義務,對高某的死亡,存在過錯,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羅某不僅是保險公司組團聯系人,且是費用收取者,最后帶團旅游,完全證明其是這次旅游的經營者,且沒有及時履行救治的義務,對高某的死亡,存在過錯,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保險公司與賀某組織團隊旅游是為了讓成員增進友情、交流經驗,且路線、時間等具體細節是保險公司、賀某與旅游公司、羅某確定,沒有考慮死者作為老年人的身體狀況,存在過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旅游法》《合同法》法律規定,旅游公司、羅某、保險公司、賀某均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對此,旅游公司辯稱,旅游公司未與死者簽訂旅游合同,簽訂旅游合同的旅游經營者為被告人羅某,責任主體應當是簽訂旅游合同的雙方當事人。旅游公司未實施侵權行為,非侵權責任人,死者突發疾病死亡系自身疾病導致,其死亡與旅游公司之間無因果關聯,旅游公司不應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羅某辯稱,其不是本次旅游的經營者、組織者,更不是具體實施者,僅是中間介紹人,從旅游公司抽取勞務報酬,故對原告造成的損失,不應承擔任何責任。
保險公司辯稱,死者高某與保險公司未簽訂勞動合同,不是保險公司員工,且保險公司沒有批準及組織這次旅行活動,更沒有與旅游公司、羅某簽訂旅游合同,高某不幸去世也與保險公司無法律上的因果關系,故保險公司不是本案適格被告。
賀某辯稱,其不是合同的當事人,此次旅行活動為公司行為,不是其個人行為,不應承擔責任。
法院裁判
稷山縣人民法院審理認為,第一、死者高某雖未與旅游公司簽訂旅游合同,但在賀某的安排下,旅游公司提供了旅游服務,收取相關費用并指定羅某為此次旅游的領隊,雙方權利義務明確,已經形成了旅游服務關系,雙方旅游合同關系成立,根據《合同法》規定,旅游公司作為被告并無不當,原告死者家屬有權要求被告賠償在此次旅游中給原告造成的損失。旅游公司未能針對游客特別是中老年游客存在的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財產安全的事項和須注意的旅游風險(如高血壓、心臟病等慢性病),向高某等旅游者作出準確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并安排合格的導游,在旅游者發病時亦未采取合理必要措施防止危害發生,對高某的死亡有一定的過錯,應承擔相應責任。
第二,羅某沒有導游資質亦沒有緊急救護的能力,對高某的死亡應承擔一定責任。
第三,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賀某,疏于核實,與沒有資質的人員聯系,并安排高某等人參加了羅某的帶隊旅游,亦應對高某的死亡承擔一定責任。賀某系保險公司的員工,并且經保險公司批準組織旅游,其職務行為造成的對原告方的損害應由用人單位賠償。
第四,死者高某在旅游時未注意自身身體健康狀況,旅行過程中也未盡到注意和自身安全保護的義務,在旅游過程中引發心源性猝死,應當對其自身死亡承擔主要責任。
稷山縣人民法院判決,高某因自身疾病原因承擔70%主要責任,被告旅游公司、羅某、保險公司承擔30%的次要責任,并按照6:3:1的責任比例賠償高某家屬各項損失費用。一審宣判后,被告羅某上訴,二審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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